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污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與生態環境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生態環境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四十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三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護、修理或者出現故障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閑置三十日前,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同意。
第四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污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四十五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本市探索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等相關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四十七條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污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采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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