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生態環境廳起草《貴州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公開征求意見,以加強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適用于貴州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修訂、實施和監督。
貴州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貴州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以及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修訂、實施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其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或者標準指定區域范圍執行。
第四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其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推薦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被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規章或行政規范性文件引用的,被引用內容的強制性效力等同于引用的文件。
第五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應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補充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更加嚴格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貴州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管理全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履行制定、修訂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相關程序,負責評估全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
各市(州)以及各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配合完成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修訂、評估等工作。
第七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應當遵循合法合規、體系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范等原則,組織相關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等開展標準起草工作,廣泛征求相關省直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
第八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中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等方式利用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不得規定采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規定采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不得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試劑。
第九條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發布時,應當堅持合理合法的原則設置適當的實施過渡期,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過渡期一般不少于180日,推薦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過渡期一般不少于90日。因迫切保護人民群眾健康需要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實施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設置不低于30日的過渡期。
第十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發布前,應當明確配套的污染防治、監測、執法等方面的指南、標準、規范等,確保標準有效實施。
第二章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增進民生福祉,促進全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限制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應當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反映我省生態環境質量特征,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生態環境質量需求相適應,科學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四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及限值規定;
(三)監測要求;
(四)生態環境質量評價方法;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十五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管理的技術依據,由省生態環境廳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章 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六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環境風險篩查與分類管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控制全省生態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應當制定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七條 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包括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八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根據環境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環境背景值等因素,區分不同保護對象和用途功能,科學合理確定風險管控要求。
第十九條 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及風險管控值規定;
(三)監測要求;
(四)風險管控值使用規則;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四章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為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控制排入環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我省經濟、技術條件,應當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地方噪聲排放控制標準等。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根據適用對象分為行業型、綜合型、流域或者區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業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或者產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流域或者區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流域或者區域范圍內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條 制定行業型或者綜合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反映所管控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業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和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確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或者區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圍繞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防范生態環境風險、促進轉型發展,在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基礎上作出補充規定或者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適用的排放控制對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項目、指標、限值和監測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適用的監測技術規范、監測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記錄要求;
(四)達標判定要求;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二十四條 污染源在符合多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流域或者區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流域或者區域型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綜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綜合污染物排放標準、通用型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沒有對應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序執行下一個污染物排放標準。后一個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前一個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應當補充執行對應項目。
第五章 其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其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主要包括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分為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及系統技術要求三類。
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應當包括監測方案制定、布點采樣、監測項目與分析方法、數據分析與報告、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等內容。
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應當包括試劑材料、儀器與設備、樣品、測定操作步驟、結果表示等內容。
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及系統技術要求應當包括測定范圍、性能要求、檢驗方法、操作說明及校驗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對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控制項目,生態環境部尚未制定適用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的,可以在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相應的監測分析方法,或者直接引用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適用于該控制項目監測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實施后,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不再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地方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是對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聲與振動、自然生態等領域的管理技術指南、導則、規程、規范等。
第二十九條 制定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應當有明確的生態環境管理需求,內容科學合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有利于規范生態環境管理工作。
第六章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制修定程序
第三十條 地方生態環境強制性標準的制修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編制項目計劃,依法依規成立編制組;
(二)編制組編制開題論證報告,確定技術路線和工作方案;
(三)編制組編制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
(四)編制組將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提交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立項論證;
(五)編制組填寫立項申請表,按照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相關要求申請立項;
(六)編制組編制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提交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審查;
(七)省生態環境廳根據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申請公布標準征求意見稿,向有關單位及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同時提交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公開征求意見;
(八)編制組匯總處理意見,編制標準送審稿及編制說明,報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查;
(九)編制組將標準送審稿及編制說明提交省市場監管局進行技術審查;
(十)編制組編制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
(十一)省生態環境廳根據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申請對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進行審查;
(十二)省生態環境廳提請生態環境部進行審查;
(十三)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編制組按照生態環境部審查意見修改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
(十四)省生態環境廳會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報請省政府審議發布,推薦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由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直接報請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審核發布;
(十五)省生態環境廳報請生態環境部備案;
(十六)省生態環境廳和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開展標準宣傳、培訓;
地方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參照上述流程制修,可以省略(十二)、(十三)、(十五)項環節。
第三十一條 個人或其他單位提出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立項建議,由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統籌編制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項目計劃。
第三十二條 項目計劃是標準制修訂工作的依據,標準制修訂工作應嚴格按照計劃規范、有序地進行。項目計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等需要的情況;
(二)健全和完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體系,適應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需要的情況;
(三)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情況;
(四)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評估提出明確建議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要求指導項目承擔單位成立編制組,編制組編制開題論證報告并負責標準文本和編制說明的編寫和修改。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可以直接成立編制組負責標準制修訂相關事宜。開題論證報告應當包含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以及技術路線和工作方案。
第三十四條 編制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要求,編寫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標準編制說明中應當論證分析與相關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我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關系,未窮舉論證與相關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我省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關系的,不得提交立項論證。
編制組根據編制標準需要,可以向各市(州)生態環境局和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申請提供編制標準相關的非涉密資料數據和請求合理幫助,各市(州)生態環境局和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應當依法配合提供編制標準相關的非涉密資料數據和合理幫助。
第三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項目立項論證會,論證會專家委員由與標準內容相關的生態環境管理、標準化管理、所屬行業、污染治理、生態環境監測、法律等方面的7名及以上專家委員組成,地方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立項論證會專家委員人數要求可以降低至5名及以上。項目立項論證會專家委員人數必須為單數。
第三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在立項論證會10個工作日前,將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以及相關資料通過但不限于QQ、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轉發立項論證的專家委員。
第三十七條 項目立項論證會應當參照下列內容進行論證:
(一)項目承擔單位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開展標準工作的能力(人員、資質、儀器設備、管理水平等);
(三)對項目的理解及國內外相關情況了解程度;
(四)提出的標準制修訂技術路線可行性;
(五)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情況;
(六)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是否滿足法律法規標準要求;
(七)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是否符合生態環境管理需要;
(八)其他影響標準項目工作的因素。
第三十八條 論證會專家委員應當逐一明確表示標準立項意見是“同意”或“不同意”或“棄權”,專家委員超過三分之一“不同意”或“棄權”的,項目立項論證不得通過;標準化、法律專業的專家委員認為項目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立項論證不得通過。論證會專家組組長應當就專家組論證情況和是否可以立項出具書面意見,并由專家組全體專家委員簽署生效。
未通過立項論證的標準,編制組可以在30日內再次申請立項論證。立項論證最多不超過3次。
第三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書面向省生態環境廳提出協助立項的申請,并提交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以及項目立項論證會專家組意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立項:
(一)不屬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范圍的;
(二)項目立項論證會專家組意見未通過的;
(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四)制定的制定條件、時機、技術儲備尚不成熟的;
(五)已有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且無地方特色或進一步細化必要的;
(六)已有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且內容上寬松于國家生態環境標準的;
(七)有明顯違反法律法規或強制性規定內容的;
(八)其它不適宜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立項后,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指導編制組按照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對標準文本進行修改,并送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審查。
第四十二條 通過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審查后,省生態環境廳根據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申請向有關單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公眾征求意見開展征求意見工作。
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低于30日。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同時提請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結束后,編制組負責匯總處理意見,逐條說明是否采納和不采納的原因,編制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表,并編制標準送審稿及編制說明。
第四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指導項目承擔單位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請技術審查。技術審查要求嚴格按照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技術審查結束后,編制組應當及時匯總意見,逐條說明采納情況,形成技術審查意見采納情況表,編制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
第四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組織不低于5名專家委員對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意見。專家委員一致認為可以通過的,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提交省生態環境廳進行審查。
第四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廳相關業務處(室)初審通過后,提交廳黨委會或廳務會集體討論決定。
集體討論決定修改的,由編制組須在30日內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規與標準處;集體討論決定擱置的,相關內容作為基礎研究資料存檔;集體討論決定通過的,按照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征求生態環境部意見,推薦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報請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分流處理。
第四十七條 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向生態環境部征求意見的,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指導編制組按照生態環境部意見逐條進行論證修改,并形成報告報送省生態環境廳。
省生態環境廳確認后,會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報省人民政府審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省生態環境廳聯合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共同發布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省生態環境廳在強制性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發布后30日內,將相關材料按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報生態環境部備案。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編制組應當按照省生態環境廳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幫助。
第四十九條 標準發布實施后,省生態環境廳應當在30日內在廳門戶網站公開標準正式文本,供社會免費查閱。
編制組應當在標準發布實施前完成標準的政策解讀和一圖讀懂,報省生態環境廳審核,并按要求進行修改。
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編制組應當根據省生態環境廳要求,做好新發布標準培訓的準備工作,每個新發布標準培訓不低于4個課時。培訓相關費用納入標準編制經費。
第五十條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項目應當自立項之日起2年完成發布。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編制組應提前3個月向省生態環境廳書面說明情況和原因,經同意后由省生態環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延期,延期最多不超過6個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該標準項目終止。
第七章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監督與評估
第五十一條 鼓勵各級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生態環境標準過程中,向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反饋問題、提出建議。
第五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廳每3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評估。組織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評估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委托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第三方實施,各市(州)生態環境局和各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應當配合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評估單位開展評估工作。
第五十三條 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實施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作為是否對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啟動修訂或廢止的主要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組織進行修訂:
(一)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其它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對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產生影響的;
(四)涉及的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應及時修訂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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