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價在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對節水產品實施質量認證,通過認證的節水產品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條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節水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水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定期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國家對水資源短缺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種植業、養殖業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農業試驗示范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節水技術。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資源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推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新建灌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已經建成的灌溉工程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快推進農村生活節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改造,推廣使用生活節水器具。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質供水、高效冷卻和洗滌、循環用水、廢水處理回用等先進、適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品(產值)耗水量,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集聚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等(以下統稱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建設供水、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推動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國家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將節水要求落實到城市規劃、建設、治理的各個環節,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三十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管網設施運行和維護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損。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管網設施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把節水作為推廣綠色建筑的重要內容,推動降低建筑運行水耗。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節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開展節水改造,積極建設節水型單位。
第三十三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提高用水效率。
水資源短缺地區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適合本地區的節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礦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水資源短缺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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