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業特許與政府規制——中國水務民營化實踐的初步觀察
一、序 言
網絡型公用事業是一種需要固定網絡來傳輸服務的基礎設施,例如煤氣、電力、自來水、鐵路和固定電話等。在中國,網絡型公用事業在市民生活中占據了重要的地位,傳統上都是由國家來直接投資的,由國有企業來采用垂直一體化的生產方式進行獨家運營。網絡型公用事業運營因其所有制形式的安排,因其固有的自然壟斷和規模經濟特征,以及相應的定價機制和管制框架上的掣肘,從而引發了資金短缺、技術落后、效率低下、投資成本攀升等一系列問題。
在此背景下,網絡型公用事業的民營化正在拉開帷幕。相伴而生的是公用事業特許制度的興起,公用事業特許順應了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趨勢,也是契約型規制(contractual regulation)在行政法中興起的縮影。而在公用事業特許過程中,應采取怎樣的法律形式和程序?如何設計所締結特許合約中的實體內容,明晰締約方的權利與義務,對產品和服務的標準、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回報率的設計、特許經營權的終止與變更等實體問題給出怎樣的安排?如何確保民營化后公用事業的“公共性”因素?如何使公眾繼續參與公用事業決策成為可能?如何實現政府對公用事業特許的后續規制?這些應當成為轉型時期行政法學者不容回避的課題。本文力圖以一個行政法學研習者的視角,立足于中國水務民營化的制度實踐,通過對其中蘊涵的相關個別法律問題的整理和檢討,從中或可得出某些更為一般化的結論,進而能夠對我國當下的公用事業特許與政府規制實踐,以及行政法學理論有所貢獻。
二、水務民營化的模式選擇
水務民營化,是指為了不斷改善水服務質量,在政府與供水服務企業之間,通過特許經營合同、聯合投資、控股、獨立經營等方式確立合作關系,在此基礎上,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及其適用原則。城市水務行業的運營一般包括供水、管道網絡輸送及排水三個環節,供水環節的載體是自來水廠;管道網絡輸送環節的載體是城市自來水管道和下水管道;排水環節的載體是污水處理廠。長期以來,我國的城市水務行業一直由國家和地方政府包辦,從投資決策、資金籌集、施工建設到經營管理等諸環節,都是在行政系統內部閉環展開的。在城市化進程日趨加快、環保和水質要求日益提高的情況下,水務部門也遭遇到資源、資金、技術、服務等多方面的難題,這些也構成了城市水務民營化的制度動因。
水務民營化,某種意義上是在構筑基礎設施領域的“公私伙伴關系”(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簡稱PPP)。水務民營化可以有多種不同的形式,并沒有某種形式或結構能夠適應所有的情況,能成為應對水務市場資金、技術和管理等問題的萬靈丹。選擇不同的模式,其民營化程度與受管制的程度也不同,所締結合約的權利義務配置也有差異,從而給監管機構、水務企業和消費者帶來不同的影響。因此,本文將城市水務民營化實踐中出現的幾種模式,分別予以介紹討論。
(一)BOT模式
BOT模式是建設——運營——移交(Build-Operate-Transfer)模式的簡稱,政府特許權協議是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與私人主體簽訂的,關于由政府授權許可私人主體在一定期限內建設經營政府專屬的公共基礎設施并獲得合理收益,特許期滿后,將項目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的契約文件或特許權合同。在特許期內,政府對水務企業的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只能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對項目進行管理,而水務公司對基礎設施的所有權也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不能用以抵押和轉讓。
在我國,1995年國家計委等發出的《關于試辦外商投資特許權經營項目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BOT方式試點包括了城市供水廠項目,此后民營資本也漸次利用BOT模式進入水務市場。BOT模式是一種有效的直接投資模式,政府對項目的支付不再是一次性的巨額投入,而是通過出讓“特許經營權”,用水費和污水處理費以及少量財政預算來支付給投資者。對企業而言,由于有水費和污水處理費擔保,因此具有風險低、投資回報穩定的優勢。BOT水務項目所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包括由于建設超期、費用超支等引起的項目無法按期完工的風險;由于技術、原料和經營方面造成的運營風險;由于可能的水價和用水量變化以及水資源費用變化引起的市場風險;金融風險以及因政策改變所帶來的風險。因此,必須審慎地對企業的運營收益、設施的利用期限以及租稅和財務狀況加以評判。
(二)TOT模式
TOT是移交——運營——移交(Transfer-Operate-Transfer)模式的簡稱。指政府部門或國有企業將建設好的項目的一定期限的產權和經營權,有償轉讓給投資人,由其進行運營管理。投資人在約定時間內通過經營收回全部投資并得到合理回報,并在合約期滿后,再交回政府部門或原單位的一種融資方式。TOT項目是將已建成甚至投入使用的水務設施的轉讓,是存量資產或現有資產的轉讓,因此成功地避開了BOT方式在建設過程中面臨的風險和矛盾。它和BOT項目一樣,都屬于水務特許經營模式,都是將管網設施以及收費權保留給政府,而是將水業設施的某一單元,一般是水廠,在限期內轉讓給企業。
(三)合資模式
合資模式也是中國水務民營化普遍采用的形式之一。通常針對某一特定水務項目成立專門的項目公司,然后由該城市的國有單位與專門項目公司合作成立合資公司。通常情況下,民營方向合資公司出資金,國有方出資產,合資公司負責經營。在合同期滿后,如果雙方協議不再延長,那么合資公司的固定資產即為國有方所有。這多見于外資水務企業對中國的投資。
(四)直接購并模式
由外資或者民營資本直接收購原有水廠的部分股份,對水廠進行改造和運營,也是成功的民營化模式之一。例如1997年威望迪和天津市合作興建天津凌莊水廠,2002年5月上海浦東自來水公司50%國有股股權溢價轉讓予威望迪,都是直接購并的例證。
(五)運營和維護模式
運營和維護(Operation & Maintenance)模式是指政府部門可以通過與私營機構簽訂合同的方式,將水務設施的經營和維護工作交由民營部門全權負責,政府保留對該設施的資產所有權,資產所有者負責資產投資決策和責任,并享有該部分投資所帶來的增量經營收益。這類模式在美國、墨西哥、澳大利亞等國家得到了普遍的應用,例如美國威斯康星州東南部港口城市密爾沃基選擇該模式為其污水系統簽定了為期10年的長期合同,使運營成本降低了16%。
(六)純民營模式
這種模式是政府將包括管網在內的所有水業設施在有限期限內完全委托給企業經營管理,這種形式也被視為是水務系統的整體特許經營模式。《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第3條第3項也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公共服務委托給特許經營者提供,由它們來經營城市基礎設施。而在重慶江北、馬鞍山、天津塘沽等地的供水也是采取的這種形式。
三、公用事業特許和水務民營化過程
對于水務行業而言,生產企業必須借助供水管網和污水處理系統等傳輸網絡才能將用水傳遞給用戶,排水網絡的建設維護運營都需要極其高昂的沉淀成本,因此在生產配送方面都有著巨大的規模經濟效益和范圍經濟效益,而且水是公眾所需要的最基本普遍服務,商品和服務的需求彈性較小,所以水務行業具有網絡型公用事業的一系列典型技術特征。但與此同時,水務行業承擔著向公眾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穩定持續高質量普遍服務的任務,其所具有的高度公益性,決定了這類營業活動不應當然地歸屬于私人的原本擁有的自由,而應獲得國家的特別批準并在實施過程中接受國家的業務監督。
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對于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近年來,建設部逐漸推行確立了包括城市供水和污水處理行業在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制度,該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因此水務行業的特許經營制度的性質是公用事業特許,而非對一般性禁止的解除的一般許可。
由于水務行業在特定地區內的規模經濟效應和自然壟斷特征,因此無法在水務行業內部展開有效的“該領域內”(within the field)的締約后競爭,因此在具有稀缺性有限公共資源配置中,面對相互競爭的申請人,面對“僧多粥少”的情境時,政府如何履行契約前階段(Pre-contractual stage)的權力,依據怎樣的標準,賦予哪個申請人以特許經營權,從而確保獲得公用事業特許的水務企業能提供更好的服務,并且獲得最佳的經濟收益?這就成為必須要面對的課題。根據經濟學家德姆塞茨于1968年提出的特許招標(franchise bidding)理論,有必要通過特許合同締結中的招標投標過程,來展開“面向該領域”(competition for the field)的締約前的競爭。
在我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2項和第53條的規定,對于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做出決定。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條的規定,對于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項目的工程建設,必須進行招標。以下筆者將按照制度發展過程的脈絡,對水務民營化特許協議的締結以及延展、終止和變更加以概括的探討。
(一)水務民營化特許協議的締結過程
根據招標投標法布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水務民營化特許協議的締結過程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個環節:
1.招標。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水務民營化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發布特許經營項目的內容、時限、市場準入條件、招標程序及辦法。公布的招標文件一般包括投標人須知、特許權協議草案以及項目的技術、經濟和法律資料,招標文件要將投標人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要求和可以由投標人建議的可協商要求區分開來。在這個階段,值得注意的兩點要素在于,首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應盡可能明確詳盡,以便投標人設計出最符合政府要求的方案。其次,招標人要盡可能地借助報刊、信息網絡以及其他媒介,公平地向所有可能的投標人披露所掌握的相關信息,防止因信息不充分帶來特許投標中競爭不足的問題。
2.資格預審和投標。在投標者正式投標之前,首先要邀請對項目有興趣的公司參加資格預審,參加資格預審的公司應提交包括技術力量、工程經驗、財務狀況、履約記錄等方面的資料,招標委員會應該組織資格預審專家組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對所提交的文件進行比較分析,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然后向這些候選人發出投標邀請書,列入備選名單的被邀請者不少于3個,但一般不會多于6個。獲得書面邀請后,投標者將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出詳細的投標書,就所有關鍵事項加以說明。
3.評標。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2/3。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然后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報告和推薦意見來確定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之一:或者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
4.公示與簽訂協議。確定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后,應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木少于20天。公示期滿,對中標者無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二)水務民營化特許協議的延展、終止與變更
1.特許協議的延展。特許經營期限的確定,一般由留任行政機關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予以裁量,確定最佳期限是重要的,但也是困難的。較短的特許經營期限會挫傷投標人投標的積極性,使得特許經營者無法獲得合理的回報率,優點在于契約內容可以有更強的專屬性,更易于執行。如果特許經營期限過長,那么可以讓特許經營者在知識和經驗上獲得足夠的優勢,獲得合理的回報率,但是有可能使得他們有濫用壟斷權力的危險,而且契約內容的設計上要具有更大的彈性,以保證行政機關和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能夠適應變化的情境。目前為了提高特許招標和準入競爭的實際效果,在合理的區間內,應該盡量縮短特許協議的期限。
根據規定,新建城市水務設施項目的特許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而承擔已有城市水務設施項目的特許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8年。特許期限屆滿前1年,項目公司可以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延長申請,經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
2.特許協議的終止。在公用事業特許過程中,特許協議不僅是政府和被賦予特許經營權人之間簽訂的協議,更是政府為了實現公用事業民營化之后公共性的確保而使用的一種管制工具。而且當被賦予特許經營權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它可能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這時候給消費者而非政府帶來了更大的損失。因此傳統私法上的損害賠償不足以實現對項目公司違約的充分救濟,政府還要保留采取最為嚴苛措施,直接終止特許協議的權力。
當項目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合同,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并未按照主管部門要求進行限期整改時;當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或變更特許經營權時;當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時;當發生重大質量事故、安全生產事故或企業法人有重大違規違紀行為時;當違反申請時所作承諾時,政府有權終止特許協議,收回特許經營權。但這樣的管制措施過于嚴苛,且在收回特許經營權后,短期內往往又很難找到合適的替代者,因此這往往成為一種“備而不用”的威懾措施。同時在特許協議終止后,應對原特許經營者為了維持水務設施運營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凈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3.特許協議的解除和變更。在水務民營化特許協議中,被賦予特許權的企業獲得的是一種特權,并不具有類似于一般許可中所獲得的自由權那樣強有力的地位。在情勢變遷時,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機關有單方解除和變更公用事業特許協議的權力。這已從比較法的角度得到印證。在法國行政法中,認為在公用事業特許協議中,為了處于變動中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有權重新界定所提供公共服務的性質和內容,有單方面變更公務特許合同條款和中止合同的權力。在英國,當法院處理涉及政府合同的案件時,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就是“契約不能束縛行政裁量權”,認為政府可以在遵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以公共利益需要的理由主張其參與簽訂的合同或者合同條款無效,不再履行合同義務。在德國,行政法的通說在吸納了法國行政法上的“不可預見”原則和普通法的合同落空學說基礎上,認為公共利益具有優越于契約的拘束力,根據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60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為了預防和免除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失,行政機關可以單方面解除公法合同。
中國的水務民營化進程中,已經存在若干具有典型意義的解除和變更公用特許協議的實例。在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水務民營化進程是以地方政府為主導的,當時城市自來水管網未曾對外商開放,而且水價有一定的上限,因此外國投資方提出了固定回報率的要求,而我國地方政府對公用事業市場化運作機制的認識當時還非常有限,加之對基礎設施產業融資的渴求,特許協議中就往往規定了高額的固定回報率。但是由于締結協議后,水價、用水量以及其他無法預見因素的變更,往往導致地方政府的巨額虧空,因此在2002年9月10日頒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現有保證外方投資固定回報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指出:“保證外方投資固定回報不符合中外投資者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違反了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因此在國內資金相對充裕、融資成本較低、吸引外資總體形勢良好的有利條件下,各級地方政府應采取“改”、“購”、“轉”、“撤”等方式處理保證外方固定回報的項目。在該文件出臺后,各地政府大多充當了違約方的角色,而取消固定回報率之后,諸多跨國公司在“搶灘”中國的過程中遭遇到了一道“政策門”,于是乎悻悻然鎩羽而歸。
中國的水務民營化過程之所以引發了公用事業特許協議的解除和變更,這是因為一方面,在締約后契約執行的實質條件,如水價、用水量等因素發生了當事人在締約時不曾料想到的事實上的變化,這些變化對協議的履行帶來了實質性的影響,使得難以預期讓政府機關再去信守原先的契約;另一方面,更是由于固定回報率政策變化造成的,應該承認在公共政策形成的實體領域,行政機關本身才是首要的設計師,行政機關有著對政策的優劣和是非曲直進行判斷的實體裁量權,而固定回報率政策的改變,也恰恰合乎了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務的要求。
但是公用事業特許協議的解除和變更,給特許經營者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并使得他們對原有的正當期待落空,信賴利益受損,因此應該對他們提供相應的程序性保護和補償性保護。在特許協議的解除和變更過程中,政府應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特許經營者,并召開一定形式的聽證會,以充分聽取特許經營者的意見。同時應充分考慮原獲特許經營權企業的合理利益,當特許期間因政策改變嚴重影響企業預期利益的,企業應該可以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補償申請,獲得相應的補償。
四、公用事業特許后的政府規制
在水務民營化的案例里,通過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制度的引入,將本來由政府部門執掌的對水務設施加以建設、運營和維護的公共職責,轉移到了私人部門之手。這也意味著國家和社會責任的重新分配,但并不意味著政府規制責任的解除,因為在民營化時代里,政府有義務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使其免受以私法形式實現公共任務的私人部門的侵害,于是政府由此前在第一線“沖鋒陷陣”的“履行責任”,變成了對私人部門提供公共物品加以監督和規制的“保障責任”。在水務市場上,私人部門所要提供的是品質良好、價格公平、具有持續性的木間斷的普遍供水服務。出于公共性的確保和維護公共福祉的需要,政府還要在諸多方面擔當起“后民營化”(After Privatization)時代的規制職責。
在一些西方國家,政府選擇采用獨立管制機構或委員會的形式,通過將經濟性規制職能與社會性規制職能相分離的方式,來進行對水務民營化的后續監管。例如在英國,根據1989年自來水法成立了水務(管制)辦公室(OFWAT),進行價格和投資規制。而自來水質量規制的職責,則交由環境保護署(EA)履行。在美國,水價是由各州公共設施委員會制定的,水質則是由環保部門負責監管。而在中國,水務民營化之后的政府規制,主要是由價格、環保、城建、水利等部門共同展開,尚缺乏一個權威、高效的水務規制體制,而目前“后民營化”階段的規制事項主要包括價格規制、質量規制、普遍服務義務、公眾參與和知情權保障的要求等四個方面。
(一)水價規制
水價規制屬于經濟性規制。雖然私人部門投資水務行業,其很大程度上是希冀通過挖掘水價的上漲空間來獲利,但是作為一種相對缺少商品供求彈性的公共產品,水價應該做到公平合理,且以公眾所承受的范圍為限。在我國,目前城市水價的形成機制只是主要考慮了凈水成本補償,對供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成本補償不足,也沒有建立根據市場供求和成本變化及時調整的水價形成機制。因此應盡快建立節水型水價機制,建立由供水成本、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三部分組成的城市水費體系,并將同時改革現行水價計費方式,逐步實行計量收費、超定額用水加價和兩部制水價制度。
水是一類特殊的商品,作為商品,獲得授權的特許經營企業在所經營的范圍內,對水費的收取額應足以覆蓋企業的運營管理成本以及稅金和合理利潤的總和。但作為必需品,水價又不能超過政府所設定的價格范圍。應該看到,在我國水價不僅是城市供水價格改革的“基礎工程”,而且還是維護廣大用戶利益的“民心工程”。因此有必要在價格形成過程中引入公眾參與機制,就水價的形成制定過程召開由不同行業、階層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讓多元利益的沖突與妥協得以在規范化、有序化的框架中進行,讓不同的異議聲音得以有效的表達。
(二)水質規制
在水務行業中,消費者一般會對水質等因素給予更高的估量。在我國的城市水質規制中,最具重要意義的手段就是通過標準制定(standard-setting)來確立控制城市水質的質量標準體系。標準制定已經成為現代行政國家下規制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一環,而標準制定作為一種政府中度的規制形式,尤其適合應用于品質管制領域。而對于從事水務特許經營的企業來說,水質標準并不一定是越嚴越好,因為所規定的水質標準水平,不僅要取決于當時的技術水平,還取決于企業為達到該標準所愿意支付的執行成本,過高的水質標準,將使得特許企業為了符合標準所支付的增量成本不斷攀升,從而阻礙了企業實施標準的激勵和標準的實施效果。
在我國,建設部于2005年4月頒布了《城市供水水質標準》,這項標準中對項目的限值有著更嚴格的要求,針對工業廢水和農藥污染的趨勢,增加了對有機污染物和農藥的檢測項目;針對水處理中消毒劑使用狀況,增加了對消毒副產物檢測項目;出于對水質安全的嚴格要求,增加了對原蟲類病毒體的檢測項目。同時還對供水水質保障的系統性做出了明確規定。
(三)提供不中斷普遍服務義務的要求
在特定區域內的特許經營水務企業運營著具有壟斷性的公共服務,而作為生命之源的水,又和每個公民休戚相關。因此要確保水務特許經營企業能不中斷地提供公共產品和普遍服務,對實施特許經營的水務措施予以維護,保持設施的良好運轉。同時政府還要制定保證不會因特許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而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并保留在必要時收回自己經營的權力和能力。
(四)對公眾參與和知情權保障的要求
在公用事業民營化之前,是由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在從事水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它們事實上在履行著公務職能,因此應該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要求。而民營化之后的、具有市場上自然壟斷地位的特許經營企業,相當于是在以私人團體的角色來履行公共職能,為了防止壟斷權力的濫用,在水務特許經營過程中,依然應該引入公眾參與機制,讓公眾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保證公眾能夠對特許經營的實施情況予以監督。
五、結語
本文以中國城市水務民營化實踐為背景,嘗試性地對我國公用事業特許協議締結過程以及后續的政府規制加以粗線條的勾勒與研討。應該看到,在公用事業民營化的浪潮下,我國也開始逐漸以特許協議的形式,將行政任務轉由私人部門擔當,其中的關鍵要旨,并不在于政府從既有任務的全面退卻,而是政府活動方式的轉變,政府通過將公共任務民營化,將自己的角色由實際行政任務的履行者,轉變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的規制者和擔保者。但是私人部門如何履行公共職能?應該選擇怎樣的方式來規制民營化之后的私人部門?這些,不僅是政府、特許企業以及消費者三者之間法律關系深刻變革,也摹繪出一幅現代行政法學嶄新的河川地脈。
【作者介紹】浙江大學公法與比較法研究所成員。
注釋與參考文獻
金海,孫笑春,編譯.英國水行業私有化案例研究[J].中國水利,2003,(7).
本論文是浙江大學211項目“民營經濟與制度創新”課題的階段性研究成果,同時也是廣東省水利廳課題《廣東省水資源管理與水利法制研究》的一部分。
Privatizatization of Water Serv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An Assessment of Issues and Experience,National Academy Press,7(2002).
國家計委、電力部、交通部:《關于試辦外商投資特許權項目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8月21日。
參見傅濤、常杪、鐘麗錦:《城市水業的特許經營模式與監管》,清華水業系列藍皮書之七.2005年4月.引自“中國水網”http://211.147.14.17/news/viewnews.asp?id=29311(2005年4月24日最后訪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2003年8月28日公布。
關于特許招標理論,參見Antony W.Dues,Franchising and Privatization,World Bank Note 43,March of,1995。
金永祥:《公用事業的招投標:沈陽第八水廠和北京第十水廠的案例》,載于天則經濟研究所中國公用事業民營化研究中心編:《中國公用事業民營化》,2003年。
關于特許經營的期限,參見Anthony Ogus,Regulation: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Clarendon Press,1994,p.331-32.
關于政府終止特許協議,參見Anthony Ogus,Regulation: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Clarendon Press,1994,p.332-33.
參見《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2003年8月28日公布)第21條;《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2003年3月21日公布)第16條。
關于特許協議的解除和變更,參見Neville Brown & John Bell,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p.206。
“改”是指通過中外各方協商談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報的條款,重新確定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購”是指經協商一致后,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外方全部股權,終止執行有關合同及協議;“轉”是指對于具備外債償還能力或已落實外債償還實體的項目,經各方協商同意,可以申請將原外商投資按照合理的條件轉為中方外債;“撤”是指對于虧損嚴重或不具備繼續經營條件的企業,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規定解散條件的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按照法定程序終止合營合同的執行,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予以清算。
參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2004年3月19日發布)第25條。
參見《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第19條。
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載于《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606頁。
參見《水務改革:改制之中看改價》中對曹遠征(中銀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首席經濟學家,水務改革問題研究專家)的訪談,“央機國際”2003年11月12日,http://www.cctv.com/program/cbn/20031112/101609.shtml(2003年12月3日最后訪問)
例如,在不久前北京市舉行的水價聽證會上,北京市發改委的官員認為階梯式水價的功用之一,就是要限制高耗水行業;而洗浴行業以及汽車維修等耗水量較大行業的代表,就對階梯式水價表示出來了反對和擔憂。參見劉世昕:《北京水價聽證引出全國性問題住戶為南水北調出錢?》,載《中國青年報》2004年6月3日。
Privatization of Water Serv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An Assessment of Issues and Experience,National Academy Press,7(2002).
See Steepheen Breyer,Reggulation and Its Refor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2,p.264.
[英]戴維·M·紐伯里.網絡型產業的重組與規制[M].何玉梅,譯.北京:人民郵電出版社,2004.
肖興志.公用事業的民營化改革:理論與中國實證[A].黃繼忠,主編.自然壟斷與規制:理論與經驗[C].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
[英]卡羅爾·哈洛、理查德·羅林斯.法律與行政[A].楊偉東,李凌波,石紅心,晏坤,譯.法律與行政(上卷)[C].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
高家偉,喻文光.水務民營化中的政府角色[N].法制日報,2004-10-27(4).
于安.外商投資特許權項目協議(BOT與行政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程明修.經濟行政法中“公私協力”行為形式的發展[J].月旦法學,2000,(5).
周繼秀.民營企業的“未來水世界”[J].財經界,2003,(11).
朱芒.日本的行政許可——基本理論和制度[J].中外法學,1999,(3).
余凌云.行政契約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王俊豪,周小梅.中國自然壟斷產業民營化改革與政府管制政策[M].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04.
大岳咨詢有限公司,編著.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與產業化運作[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
王俊豪.特許投標理論及其應用[J].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2003,(1).
[法]古斯塔夫·佩澤爾.法國行政法[M].廖坤明,周潔,譯.北京: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02.
于安,編著.德國行政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
柳劍能.中央政府清理洋水務的背后[N].南方周末,2004-07-29(7).
林凡.泰晤士水務遭遇“政策門”上海“觸礁”[N].經濟觀察報,2004-06-14(7).
詹鎮榮.民營化后國家影響與管制義務之理論與實踐——以組織私法化與任務私人化之基本型為中心[J].東吳大學法律學報,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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