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書面答復不同意賠償,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賠償義務人未在賠償意見書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答復意見的;
(三)賠償義務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規定參加磋商會議的;
(四)磋商雙方無法通過磋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意愿再作進一步磋商的;
(五)經兩次磋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經三次磋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磋商雙方達成共識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名稱、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對賠償意見書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事宜;
(六)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章 協議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積極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促成賠償協議。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工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要素和動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是指鑒定評估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評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所致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判定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確定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量化環境損害數額的過程。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經與賠償義務人磋商同意,一方或雙方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形成鑒定評估報告;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工作。
第六條 為磋商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為訴訟提供鑒定意見的司法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司法行政機關等的相關規定規范。
第二章 鑒定評估的委托與受理
第七條 委托人委托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應向鑒定評估機構出具委托書,明確鑒定評估事項、鑒定評估要求,及時移交調查問詢筆錄、監測報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鑒定評估材料,為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委托人對所提供鑒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九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評估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第十條 鑒定評估機構承接從事鑒定評估業務,應簽訂鑒定評估合同或協議。
第十一條 對需要歸還的鑒定評估材料,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接收單,在鑒定評估工作結束后歸還。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機構有權拒絕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鑒定評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評估材料。
第三章 鑒定評估的實施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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