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該情形是企業對違法事實的主動確認,且有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作為佐證,在環保部門的執法階段,筆者認為仍然有被處以行政處罰的風險。
但在行政訴訟階段,企業對違法事實的主動承認是否構成行政訴訟中的自認,法庭是否可以直接確認其自認的法律效力,在實踐中存在著諸多爭議。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是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前已經被相關證據證明并得以確認,依據職權調查清楚的事實。
此外,《行政訴訟法》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行政主體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6規定,筆者認為即使原告對被告方的陳述表示認可,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這種自認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被告仍然應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因此, 即便被罰主體在行政訴訟前確有出具對己方不利的證據或作出不利的陳述,并不能免除行政主體依法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核實確認的程序義務,而裁判機關也不能單一的依據被罰主體在訴訟前的“自認”行為,從而作為 其 裁判的基礎, 免除其對行政主體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與確認。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五、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水質監測結果是污水處理廠環境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之一,為了確保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做到不枉不縱,除了要考慮其作為證據本身的合法性、適格性還需要綜合考慮其形成監測結果過程的合法有效性。環境保護和治理是利國利民的長期事業,離不開國家行政部門和環境治理企業的共同努力,無論是環保部門的監督執法,還是司法機關的審理裁判,上述合法性因素都應充分予以考量,只有環保監督執法合法合規、有據可依、有證可查,才能確切落實環境保護的長期要求,維護包括污水處理廠在內的環境治理企業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作者簡介:
劉曉軍
律師,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專業從事基礎設施及公用事業行業的法律服務近二十年,為政府部門、行業領先企業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尤其擅長水務行業特許經營、投融資并購和項目談判,對污水處理廠建設、運營的全程風險控制有深入研究。多年來負責和承辦了眾多水務行業的市場化改革、特許經營及PPP項目,代表環境治理企業處理了多起環保行政處罰案件,還受邀擔任部分省市的專家評審,參與制定污水處理、城市供水、二次供水、中水回用等水務行業標準和相關管理規章、規范。
余韻
律師,上海錦天城(廈門)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主要從事基礎設施及公用事業行業法律服務,在水務行業特許經營、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以及環保類行政處罰的爭議解決領域擁有豐富的執業經驗。余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污水處理廠建設、運營全程法律風險控制體系的構建,尤其在污水處理廠應對環保行政處罰方面擁有獨到的專業見解。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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