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限期繳納后仍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從事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管理以及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范圍以外的城鄉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向本市城鄉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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