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將負責維護的供水設施委托其他單位維護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承擔。
第十七條 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第十八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組織搶修,并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地下軌道交通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設施維護單位組織搶修,并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當賠付水費的,按照用水類別的城市供水價格乘以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水溢出時間計算。涉及多種類型用水的,按照多種類別城市供水價格的平均值計算。
第二十條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等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簽訂保護協議。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距離地表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一百米以內的區域;
(二)距離地下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三)距離水源水廠廠區十米以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加強巡視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覆蓋、涂改、占用、損毀、移動、拆除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毀或者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移動、拆除取水設施;
(二)建造與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釣、捕魚、養殖、狩獵、放牧、墾種、旅游、游泳、劃船、戲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未進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距離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的區域;
(二)距離凈水廠廠區十米以內的區域;
(三)距離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三米以內的區域。
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的保護,按照法律法規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區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圈占、覆蓋、堵塞檢查井、供水管道進出口;
(二)掩埋、穿鑿、損毀、盜竊供水設施及其電纜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向供水設施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四)建設占壓供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供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深根樹木、埋設線桿、安裝各類基樁;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爆破、打井、采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已占壓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退出占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有計劃地組織占壓人退出占壓。占壓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占壓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對已經取得審批手續的占壓物,由實施審批的部門依法給予補償。
暫未退出占壓的,占壓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因占壓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占壓人應當立即拆除占壓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移動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
(二)啟閉供水設施閥門;
(三)穿越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二十八條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公安消防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
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發現城市公共消防水鶴發生故障或者損壞,應當及時通知設施維護單位進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鶴。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應當計量收費。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設、維護和消防用水費用在城市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保證城市供水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次和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并將檢測結果報送有管理權限的供水、水務、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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