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一律禁止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制定計劃逐步予以關停。
第十三條 開采地下水應當分層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層混合開采。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深層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嚴格限制開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井予以關停。
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區域和退耕還林還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填;在農業休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存備用;在深層地下水漏斗區,對取用深層地下水的農業灌溉井按照計劃予以關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總體目標和主要任務,制定全省取水井有計劃逐步關停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水資源條件編制不同區域取水井關停具體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地下水年度用水計劃。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下水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轉供或者改變規定的用途。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農業開發、國土整治、扶貧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開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不符合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
(二)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三)高耗水產業項目或者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六)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八)南水北調受水區內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標和規定的用途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取水井主體工程竣工并試運行滿三十日的,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取水井工程驗收申請二十日內,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核發取水許可證,并明確監督管理部門。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取水井的安全管理,維護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礦泉水、地熱水采礦權的,應當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競得人(中標人)憑出讓合同和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并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
禁止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
開采供暖用地熱水、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技術標準、規范,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嚴禁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開采地熱水、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和注水均應當安裝在線計量監控設施。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確定的井位、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并加強施工工程安全管理。
鑿井施工等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為其建設取水配套設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機制在水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場,建立健全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和引導區域之間、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開展水權交易,探索多種形式的水權流轉方式。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并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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