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水量或者水質自動監測設備,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現對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政務事項網上受理、辦理、查詢業務,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等相關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監督地下水保護節約提供便利,并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方面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完善對違法者的聯合懲戒機制。
第五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總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標完成情況和制度建設、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對已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再下達新的用水計劃。
第五十一條本省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項,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邊界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地區地下水資源的重大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開發區、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的;
(三)對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批準取水的;
(四)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不予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層混合開采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取水井和回灌井,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三)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開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對已開鑿的取水井責令限期封閉;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其他區域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施工等單位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為其建設取水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實施封閉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實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者廢止取水申請批準文件;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內、溫度低于25攝氏度的地下水作為低位熱源,利用熱泵技術,實現冷熱量轉移,為使用對象供熱(冷)的系統。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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