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所規定的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保留的原住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進行收集處理,引出保護區外排放。保護區內現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針對原住居民的非經營性新農村建設、安居工程等建設項目,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進行收集處理,處理后的污水應當引到保護區外排放,不具備外引條件的通過農田灌溉、植樹、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濕地進行二次處理。
第五十一條(應急水源與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單一水源供水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二條(飲用水應急管理)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應急保障體系,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三條(飲用水風險防范)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可能影響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五條(向雨水收集系統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系統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違法處置污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法清洗或堆放垃圾廢物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船舶污染防治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運行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二)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應急預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的;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遲報、謊報、漏報、瞞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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